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来源: 河北省民族宗教厅 作者: 2015-06-08 11: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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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冀政办〔201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3日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荣誉称号包括:

  (一)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评选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群众公认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省政府一般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根据情况及时授予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

  第五条被推荐评选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促进全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创建活动,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支持民族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名额分配重点向民族地区、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倾斜。市、厅级单位和市、厅级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县处级干部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同一事迹受国家表彰的,不参加省级表彰。已获得荣誉称号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可优先评选推荐。推荐人选应全面考虑省内世居少数民族成份的代表性,其中女妇女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七条评选表彰名额以及模范集体和个人的比例,由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报省政府确定。各设区市及省直各部门的具体名额由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分配。

  第八条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的方法,实行基层单位公示和全省范围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省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政治部负责对本地、本系统表彰推荐对象的评选、审核及报送工作;

  (三)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负责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部门推荐的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后,报省政府审批;

  (四)省政府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第九条出席表彰大会的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人数及名额分配,由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出席人选由各设区市及省直各部门确定。

  第十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对评选出的模范集体由省政府授予“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出的模范个人由省政府授予“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奖金数额由省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省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对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各设区市及省直各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政策扶持。对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各设区市及省直各部门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其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及省直各部门要广泛宣传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表彰大会结束后,应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到全省各地进行事迹宣讲,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各设区市及省直各部门要加强与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组织模范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开展经常性的走访慰问。

  第十四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省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必要时,省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和个人获得的奖励。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和证书,取消其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务会各部门,省政协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人民团体。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25日印发

关键词:河北,模范评选,团结

责任编辑:纪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