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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4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将列入“黑名单”

来源: 河北日报客户端  
2018-04-29 08: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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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近日省人社厅制定出台《河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从管理对象、管理行为、列入和移出条件等四个方面对“黑名单”管理予以明确。

  实施细则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无故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八千元以上的;克扣、无故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工资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同时,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黑名单”。

  据悉,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将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河北对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对象,将按照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有关规定,由发改、人社、法院、住建、交通、工商以及金融等部门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在项目审批、资金支持、土地供应、评级授信、信贷融资、评先评优、乘坐飞机和高铁、高档装修房屋、购买车辆的高消费等方面予以限制,并由相关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提高检查频次。(记者 王萌)

  河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进一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

  前款所称相关责任人,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八千元以上的;

  (二)克扣、无故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工资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或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履行书面告知程序,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到书面告知书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拟列入“黑名单”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

  (一)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进行陈述申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第七条规定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变更公示内容或决定不予列入,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及时作出列入决定。

  调查核实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陈述人、申辩人反馈。

  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或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列入理由和依据、权利救济等内容。

  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列入黑名单”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以下信息逐级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一)《劳动保障监察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处理事先告知书》;

  (二)《劳动保障监察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处理决定书》;

  (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暂缓或不予列入。

  第十一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推送至河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058号)要求,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对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企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调低其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监察对象范围。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重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或个人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之前已改正违法行为或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或个人,自列入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决定,逐级报送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公示,并将移出信息推送至河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列入期满后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2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个人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法终止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或个人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逐级报送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送至河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键词:河北,农民工,工资,黑名单责任编辑: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