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网6月8日讯(记者 李文鹏)6月8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关于《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草案)》网上立法听证的公告,以下为公告全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草案)》网上立法听证的公告
为进一步拓宽社会各方有序参与地方立法途径,健全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定于6月26日就《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草案)》举行网上立法听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现将《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
1.企业创新的难点是什么?
2.您认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还需要增加什么举措来避免和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
3.政府引导企业技术创新、支持产业发展中,还需采取哪些有利措施?
4.在企业创新过程中行业协会具体能发挥什么作用?
5.研发机构、创新平台的规定是否合适?
6.人才引进的规定是否可行?
7.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可行?
8.京津冀协同创新的规定是否完善?
9.条例中法律责任的设置是否合适?
10.法规还有哪些方面需要完善?
二、报名方式
1、报名办法
6月12日(周二)—6月20日(周三)下午16:00前,可通过hbrdfzgw@126.com邮箱或者电话报名,请注明姓名、年龄、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电话报名:0311--87906030,87906498
报名联系人:高志轩 梅 晓
2、陈述人报名要求
陈述人报名时应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可以从本公告听证内容10个专题中选择自己熟悉的领域和专业进行准备,也可以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其他方面的问题入手进行准备。
三、参与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从报名人员中,按照不同行业、领域和观点,选择10—15名听证陈述人。
6月26日(周五)9:00—16:00,陈述人登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网上立法听证”平台,与听证人进行即时互动交流,发表陈述意见。
附:《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创新活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创新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将已有的技术进行应用创新,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装备、新服务等,并实现其市场价值的活动。
第三条【导向原则】 本省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企业创新意识和动力,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主体】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研发活动组织、成果转化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各类行业协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七条【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技术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第八条【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支持战略新兴产业发展,加快培育新动能,构筑现代化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绿色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技术推广应用。
第九条【创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加强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共同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政策集中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资金,推动企业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第十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技进步、创新创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鼓励、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转型升级(技改)专项资金,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一条【社会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基金、贴息、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新技术推广和应用、关键技术攻关的中间试验项目。
第十二条【研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可以对企业上一年度研发经费给予补助。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和建有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的研发投入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
对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的,省级财政可以按照国家支持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研发机构】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共建、兼并或者收购等多种途径建立研发机构。
申请技术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的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有研发机构。
省外企业在本省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省产业发展方向的研发机构、研发总部和工业设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创新平台】 鼓励企业创建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牵头组建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新型研发组织。
对新型研发组织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工业设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工业设计产业,提高工业设计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水平。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工业设计发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工业设计发展专项资金。鼓励设立工业设计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应用】 鼓励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培育产业链关键环节知识产权协同运用能力,搭建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企业专利质押融资,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七条【新产品推广应用】 建立健全符合国际规则、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策体系,试行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制度,加强对创新产品研制企业和用户方的双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参与河北省优秀工业新产品新技术评选活动的,其获奖情况可以作为主要研发人员考核、晋级、职称评聘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奖励机制】鼓励企业建立完善技术创新奖励机制,对在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采取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给予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人才培养】鼓励企业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技能培训制度、考核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用)制度,加强企业技术、技能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支持建设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推动职工参加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人才引进】 鼓励企业加强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建立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
鼓励国有企业对高端人才实行市场化薪酬制度。
企业获得财政科研项目资金,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间接费用中用于人员激励的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赋予学科带头人、重大创新平台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在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基建项目等方面更多的支配权。
第二十一条【质量品牌标准】 鼓励企业推进技术创新与质量创新、品牌培育、标准研制融合发展,推动标准、质量、品牌、信誉联动提升。
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为重点,开展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区域品牌培育。对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等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绩效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企业参与技术标准创制,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团体标准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产学研融合】 企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等方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开展产学研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共同培育研发人才,加大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投入力度,提高产业化水平。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到企业兼职取酬。
第二十三条【技术转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引导技术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推动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对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成功实现重大技术转移和重大成果转化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展技术合作,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实行知识产权共享,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资源优势、市场优势,带动大众创新创业和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军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军用产品技术创新,支持军民技术双向转移,引导企业创新资源与军工技术开展对接合作,推动本省军民融合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税收优惠】 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依法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三)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其他依法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政府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提升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效能,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第二十八条【制造业互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促进信息技术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中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技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科技服务业,为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转让、质量品牌、专利信息、标准、人才培养等服务。
支持科技信息共享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建设,向社会开放成效显著的共享平台,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运行补助。
第三十条【京津冀协同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京津冀企业技术创新交流长效机制,推动京津冀协同创新,鼓励本地企业与京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社会团体、企业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建技术创新平台等合作,推动京津科技资源与本地应用研发和产业、企业相结合,吸引京津创新成果向本地聚集,促进京津科技成果向本地转移转化。
第三十一条【创新团队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引进省外高层次人才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建立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带资金在本省创办合办企业的省外高层次技术创新团队和产业创新团队,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鼓励企业申请专利。
完善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执法维权机制,畅通电话、邮件、短信、来访等举报投诉渠道,建立快速处理机制。
加大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实施、假冒等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防范机制,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保护模式,推动形成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三十三条【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集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宣传与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宣传,培育企业技术创新文化,发挥企业家在创新创业中的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树立鼓励创新的社会导向。
第三十五条【土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用地条件的重大创新项目,优先安排用地。鼓励企业利用原有工业用地发展新兴产业和嫁接改造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才安居工程,明确人才安居工程的保障对象、标准和方式,将企业技术创新人才列为住房保障对象。
企业引进和培养的技术创新人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服务产品等方式,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融资支持力度,优先满足国家和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的融资需求。
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租赁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提供服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补偿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风险分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银企对接机制,加强与各担保、评估、法律、交易等机构联系,利用创新券、服务券、专利权质押融资等方式建立多层次、多途径的企业技术创新支持机制。
第三十九条【统计制度】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企业技术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四十条【考核制度】 本省应当建立河北省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体系,将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规模以上企业研发机构拥有率、创新质量效益以及有关创新政策的落实等评价内容,纳入市、县年度考核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职人员义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创新真实信息义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项,追回已补助的财政性资金,追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技术创新项目或者奖项。
第四十三条【创新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泄露、窃取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