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现场。王文彬 摄
长城网石家庄4月20日讯(记者 李书军)在4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该院发布了两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原告河北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公司、河北某商贸公司、河北某电子公司、长安区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六个核桃”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6月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超市经公证购买了一箱标有“六仁核桃”字样的复合蛋白饮料。该复合蛋白饮料包装箱及瓶体上均注明:出品商为河北某商贸公司、河北某电子公司;制造商为石家庄某公司;宣传语为“经常补脑、多喝六仁核桃”。经对该复合蛋白饮料与原告的“六个核桃”精品型核桃乳比对,该复合蛋白饮料包装箱及瓶体上使用的图案、文字“六仁核桃”及宣传语“经常补脑、多喝六仁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精品型核桃乳上使用的核桃壶、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及宣传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均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将该复合蛋白饮料误认为是原告的“六个核桃”复合蛋白饮料。原告河北某公司请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石家庄某公司、河北某商贸公司、河北某电子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的复合蛋白饮料。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石家庄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涉案复合蛋白饮料包装箱及瓶体上使用的图案、文字“六仁核桃”及宣传语“经常补脑、多喝六仁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精品型核桃乳上使用的核桃壶、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及宣传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将该复合蛋白饮料误认为是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确认被告长安区某超市销售“六仁核桃”复合蛋白饮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长安区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种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长安区某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予以酌定。
原告依据涉案复合蛋白饮料包装箱及瓶体上的标注,主张被告石家庄某公司、被告河北某商贸公司、被告河北某电子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在被告石家庄某公司、被告河北某商贸公司、被告河北某电子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长安区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案侵权产品;二、被告长安区某超市赔偿原告河北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6万元。
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工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2017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对河北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施工现场的现状及施工设备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于2017年4月26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河北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施工现场,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摄像及照相设备对其指认的施工现场现状和混凝土桩施工设备进行了现场摄像及拍照,公证员制作了公证书。
庭审中,法官将公证书中被告施工现场设备照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发现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石家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的其没有实际使用被控侵权设备,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2007年由原告主编将涉案的专利技术编入了建设部的行业标准《载体桩设计规程》中,原告以其行为放弃了其专利权,施工单位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更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该规程是一种桩基的设计规范,不是涉案专利的有关设备的施工规范,原告也没有放弃专利权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比对,被告在“河北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在其施工工地使用侵权设备数量多、工程量大,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并赔偿其100万元损失属于合理要求,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河北某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本案侵权设备;二、被告河北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