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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来源: 长城网 作者: 季然 2014-09-30 16: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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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整治和修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指导原则】国土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治理机制】国土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治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治理负总责,应当建立统一调度、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治理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终身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依法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国土治理,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八条【科技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宣传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治理宣传,提高公众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国土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条【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治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变更程序】国土治理规划是国土治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国土治理规划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国土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状况和国土治理目标、任务、措施等事项。

  编制国土治理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三条【主体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四条【用途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资源用途管制。

  第十五条【承载能力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重大项目建设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确权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权的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保护主体、保护责任和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有偿使用】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自然资源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九条【监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监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鼓励社会机构参与国土资源环境监测。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应对措施。

  第三章 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治理责任承担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者担责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统筹协调国土资源环境的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政府治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土治理规划,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治理责任】生产经营行为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由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个人承担整治和修复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个人灭失的,由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四条【损害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评估机制,对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范围、破坏程度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实施方案】国土资源环境整治和修复活动应当制定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应当予以公告。

  其他整治和修复责任人应当制定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方案内容】编制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治和修复范围;

  (二)整治和修复目标、期限;

  (三)整治和修复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治理验收】整治和修复责任人完成整治和修复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黑名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治理黑名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

  (一)拒不承担整治和修复责任;

  (二)拒不承担整治和修复费用;

  (三)导致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破坏。

  黑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策优惠】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整治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整治和修复提供技术指导。

  实施国土资源环境整治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营利性治理】从事营利性整治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从事营利性整治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整治和修复产生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键词:河北,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责任编辑:王培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