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第四章 治理重点 第三十一条【山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造林种草、坡耕地治理、沟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设和尾矿库综合治理,加强宜林荒山荒地绿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矿山环境综合整治,提高山区林草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开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动的管理,构建山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开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水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用水总量。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林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河流下游补偿上游等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四条【草的治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草原实施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整治和修复。 鼓励在条件适宜的草原区扩大退牧还草范围;在退化草场实施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禁止采挖植物和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田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三十六条【湖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湿地采取退耕还湿、生态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扩大湿地面积;对污染湿地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质恶化,恢复湿地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禁止向湿地违法排污。 第三十七条【海的治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禁止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进行围海、填海、挖沙、采石、新建排污口等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 应当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多样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国土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国土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政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治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及时检查国土治理规划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的完成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国土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治理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国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提供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国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国土资源环境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公益诉讼】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国土治理规划的; (二)不按国土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因上述行为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责令其辞职。 第四十五条【应急预案法律责任】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应对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法律责任】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整治和修复责任人拒不整治和修复或者不具有整治和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指定具有整治和修复能力的机构代为整治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整治和修复责任人不按照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破坏加重部分整治和修复资金一倍到二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损害治理人权益法律责任】未经整治和修复单位和个人同意,在他人的整治和修复范围内从事整治和修复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山】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不合理开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水】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林】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草】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田】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按照耕地受损面积,处以每亩十万到三十万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四条【湖】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亩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围海、填海、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
关键词:河北,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