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 河北省民族宗教厅 作者: 2015-06-08 11: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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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财政局、民宗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冀发[2005]20号)和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了《河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冀发[2005]20号)和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远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省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资金统一管理,一并测算下达。

  第四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中央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省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四)支持民族工作示范村(民族特色村寨)项目建设。

  第五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根据年度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采取因素法测算分配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以各县(市、区)少数民族村个数、民族工作示范村(民族特色村寨)个数、少数民族人口数、贫困程度、自然条件、地方财力状况、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分配测算因素,共同确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方案。

  第七条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支持项目,并建立项目库,待中央和省级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将资金落实到项目,同时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支持具体项目情况报送省民族宗教事务厅、省财政厅备案。省民族宗教事务厅、省财政厅对资金支持具体项目进行审查监督。

  第八条分配到市、县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并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

  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九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每年2月底前,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为单位,将上年度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民族宗教事务厅。

  第十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考评。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通过绩效考评促进资金合理分配,达到资金使用权限和管理责任相统一的目的。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0一四年五月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抄送:财政部,国家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办公室2014年5月7日印发

关键词:河北,少数民族,资金管理

责任编辑:纪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