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4人污染环境获刑 居民区排放有毒物质重罚
12月19日,河北省集中宣判4起环境污染刑事案件,4人因污染环境罪获刑,其中3起案件被告人在居民区内私设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均依法被从重处罚。 宣判的4起案件中,馆陶县的王欣强在无证无照、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在其家院中自建一小镀锌加工厂,自2013年6月份至9月上旬,对门窗上的小滑轮进行电镀锌、镍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镍、锌的污水。王欣强不经任何处理,将生产过程中的电镀水直接排放到渗坑中渗入地下。 馆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强在其家院中开办电镀厂加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欣强在居民区排放有毒物质,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仍然排放,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欣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杨振才、王永平均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电镀加工、为塑料管模具镀铬等,并将生产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所租住的院内渗井或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渗坑内水样及渗井内污泥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以上两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且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两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军于2011年年底在泊头市殡仪馆西侧未经审批私自建立炼制沥青的加工点,至2013年7月期间将加工点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下埋设的暗管直接排放至加工点西侧的坑内。泊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证实排放物为“有毒物质”,此监测数据业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泊头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学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追访: 快立、快审、快判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 燕赵都市报:自2013年8月5日起,我省法院系统开展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专项行动,重点是什么?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朱良酷:《刑法》第六章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共设置了15个罪名,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我们本次行动的重点主要就是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从目前受理的案件情况看,我省污染环境犯罪主要表现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等。我们将同环境保护部门密切联系,对这类犯罪比较集中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各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快立、快审、快判,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 燕赵都市报:今年以来,我省审判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从数量上较往年有否增加? 朱良酷:今年此类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增加,原因是多方面的。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有关部门加大了打击、侦办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也降低了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罪状发生较大变化,将原来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即可入罪;将原来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处置的“其他危险废物”扩大为“其他有害物质”,体现了国家从立法角度从重打击环境污染行为的态度和决心。 燕赵都市报:最高院、最高检今年6月份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不是也为依法严惩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朱良酷:确实如此。全省法院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对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等行为的,作为依法从重处罚情节,坚决予以从重判处。量刑时既要从刑期上体现从严精神,又要依法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彻底摧毁其再犯的经济基础,让犯罪付出沉重代价,真正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对于一些重大污染事件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到位或缺位而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也要依法加大惩罚力度,绝不姑息。对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线索或被告人有检举举报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将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记者 刘岚) |
关键词:排放,污染,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