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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枣强:一辆挂靠车辆肇事 企业被判赔偿

http://www.hebei.com.cn 2013-07-29 11:00 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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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某公司摊上了“事儿”:因为名下一挂靠车辆肇事,该公司不得不和车主一道,赔偿受害人损失。

  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的一天。当时,仝某乘坐田某的摩托车行驶途中,与刘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仝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田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仝某无责任。仝某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

  刘某作为事故责任人之一,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该公司与刘某曾签订《融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车辆为刘某出资购买负责经营,某公司办理营运手续。

  因为索赔无果,2012年,仝某将刘某和某公司起诉到枣强县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予赔偿。

  枣强县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与刘某所签订有《融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合同》,车辆为刘某出资购买负责经营,某公司办理营运手续,符合共同经营的特征,应当共同对事故承担责任。法院还认为,本次事故为两人实施侵权行为,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为同等责任,故应当由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确定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最后,枣强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仝某各项赔偿3.65万元。

  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某不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衡水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车辆为刘某出资购买、负责经营、交纳管理费,某公司办理营运手续,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近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难看出,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判令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却不同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是从“挂靠关系”上认定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则认为,刘某和某公司属“共同经营”。哪一种认定更准确呢?

  “本案中的车主与某公司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福生对该案进行分析后,更赞同二审法院的认定。

  据陈福生介绍,在挂靠关系中,车辆的所有权人(俗称车主),经运输企业的同意,以运输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无论车主与被挂靠人之间以何名义签订协议,其实质内容无非是车主出资购车、负责经营,并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被挂靠人负责办理营运手续,车主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等。陈福生表示,车辆挂靠现象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首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运输行业又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市场准入十分严格。

  就刘某与某公司应是挂靠关系,陈福生的解释说,车主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合同》,其本质内容是车主刘某以某公司的名义自行购车运营,某公司收取管理费,至于车主运营状况如何,是亏是盈,均与某公司无关。这与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共同经营存在本质区别。

  陈福生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作为被挂靠人的某公司理应对其公司名下车辆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车辆,肇事,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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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河北日报
责任编辑: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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