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
中共河北省纪委 河北省监察厅 关于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基层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治理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促进国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上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和垄断地位,徇私舞弊,损害公民、基层组织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五条在执法、司法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具备执法、司法主体资格行使执法、司法职权的; (二)未按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幅度和程序行使执法、司法职权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处理的; (四)在法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因失职、渎职致使执法、司法不公的; (六)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违反规定扣押、查封、划拨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强制措施、强制手段,以及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八)因不当执法、司法致使执法、司法对象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失的; (九)违反规定向执法对象摊派、索取财物或者赞助费,占用执法对象财物、使用人力、报销费用的; (十)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征收主体资格而征收税费或者虽具备行政征收主体资格但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程序实施检查、征收税费、罚款的; (二)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权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群众提出的查询、登记、审批、备案等申请,以及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或者送达办理结果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群众提出的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救灾救济等请求不予受理或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上述事宜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支农惠农、救灾救济、扶贫开发、社会保险保障、慈善募捐等惠民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项目或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收取税费、罚款,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不按法律、政策规定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税费的; (八)利用行政权力搭车收费、捆绑收费的; (九)强制、误导监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向监管对象借款、借物,强行推销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物品,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强迫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以及其他强行服务的; (十一)接受监管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以及以招商引资、考察等为名,要求监管对象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十二)收取税费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十三)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考核、表彰、庆典、节庆等活动,要求单位或个人缴纳费用或提供人员、物品、资金等赞助的; (十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职能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查处不力的; (十五)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不及时兑现或截留、挪用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以及未按标准发放或同地段、同类型、同结构采用不同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项的; (十六)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以中断供水、供暖、供气、供电和道路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十七)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工作过程中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在公共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职业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采取服务欺诈、不公平条款、强制交易、误导消费等方式损害服务对象利益的;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无故停止各类服务项目或者未按承诺时限完成服务项目的; (四)未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免试入学、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义务教育“一费制”、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子女同等待遇等政策,违规办学、收费的; (五)违反政策规定,强制或者变相要求学生家长缴纳学费、赞助费或提供其他物质条件,以及强制或者变相要求学生参加课外有偿辅导、购买教辅材料、生活用品、学习用品的; (六)在医疗服务中,对患者过度检查、过度用药、过度治疗、乱收费,以及在医疗服务中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处方提成的; (七)以新闻报道、网络传播等方式,要求对方缴纳钱物、播发广告,或者以失实报道侵害单位或个人名誉的; (八)在公共服务过程中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九条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待岗培训; (五)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六)调离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九)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十)免去领导职务; (十一)解聘或辞退; (十二)给予纪律处分; (十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责令退款或归还他人财产; (十五)责令恢复原状; (十六)责令赔偿损失。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为6个月。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受到待岗培训问责的,由问责机关指定机构对其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写出书面上岗申请,经问责决定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改正错误的; (五)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的过错,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情节。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问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在系统、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可以由本系统、本部门依照规定自行组织。 问责机关在问责过程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启动问责程序; (三)组织问责调查; (四)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规定列举问责事项的线索后,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基层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的; (三)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影响较大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主管领导的问责,可以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其所在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问责,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通报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启动问责程序后,问责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问责决定作出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由、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第十九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回避的申请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本人提出,由问责机关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关键词:群众利益,损害,问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