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 应当成为常态
记者2月4日从连霍高速义昌大桥坍塌事故现场指挥部获悉,10名死难者身份已确定。鉴于目前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尚在进行中,事发地政府已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先行垫付。(2月4日《新华网》) 此前的消息说,农村户口事故死难者将比城镇户口死难者少获赔22万元。从连霍高速义昌大桥坍塌事故现场指挥部传来的信息显示,本次事故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先行垫付。城乡居民在同一起桥梁坍塌事故中获得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待遇,值得肯定。 但是,从全国的情况来看,除了一些“同命同价”案例,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的赔偿案例仍然不在少数。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由于城乡收入的巨大差别,出现了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导致“同命不同价”。 虽说2010年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赋予了同一事故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农民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的待遇,但《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条款仍带有附加条件———只有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同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这里,“可以”与“必须”有着本质区别,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判决相同的赔偿,也可以判决不同的赔偿。就算侵权方从尊重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按《侵权责任法》支付赔偿金,也不能忽视这样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如果某起事故只有一名农村居民死亡,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条款。 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身份、在城镇的居住时间、事故死亡人数等因素紧紧联系在一起,城乡居民为何不能彻底“同命同价”呢?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案例与规定,但是这些“同命同价”的案例与规定仍带有附加条件,身份社会的壁垒并未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未取消。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 在我看来,应该从法律层面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规范,才能诠释生命的尊严。比如按事故所在地、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或者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消除“同命不同价”的民意焦虑。(叶祝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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