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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储蓄卡账户内81万被盗 向银行索赔未果

http://www.hebei.com.cn 2013-05-06 14:44 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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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河县一储户的储蓄卡账户内81万元存款被人盗取,储户向银行索赔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近日,此案有了结果。

  2011年5月,清河县的李某在某银行清河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据了解,借记卡,又称扣账卡,凭该卡可以在商店刷卡消费,也可以透过ATM转账和提款,不能透支,账户内的金额按活期存款计付利息。

  2011年8月31日晚上19时40分许,李某接到银行短信通知,称其储蓄卡账户8月31日19时38分消费支出人民币81.25万元。李某到银行证实后,即于当晚21时许携带该储蓄卡、身份证和银行短信通知向清河县警方报案。次日,李某在银行打印了银行消费明细,该明细显示李某储蓄卡账户内存款被人在深圳市布吉农产品市场消费,金额为81.25万元。

  李某认为,银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自己在持有储蓄卡并掌控密码的情况下,存款被盗取。银行支付系统没有能够鉴别出伪造的储蓄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向某银行清河支行要求赔偿损失未果,2011年9月,李某诉至清河县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清河支行返还存款81.25万元及利息。

  清河县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作出判决。此后,邢台市中级法院二审撤销清河县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清河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清河县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将钱存放在被告银行处,被告银行给李某出具作为取款凭证的借记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成立。被告银行必须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李某持有的银行卡应当是唯一能够识别其账户的凭证。庭审中,对李某2011年8月31日21时许到清河县警方报案时所持银行卡的真实性,被告银行没有异议。从时间上看,两个小时以前,即2011年8月31日19时38分,在深圳市布吉农产品市场进行交易的银行卡不可能是真卡。银行在不能确认银行卡真实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不能视作向李某进行了有效清偿。李某请求银行返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近日,清河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银行清河支行向李某支付存款81.2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雪梅表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王雪梅解释说,被告银行在2011年8月31日19时38分向深圳市布吉农产品市场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有效履行,是该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李某在被告银行存款后,银行发放了作为取款凭证的借记卡,此卡是唯一的合法凭证。无论何人凭此卡在被告银行取款,银行都成为有效支付,因为通常情况下银行不核查取款人的身份(存单凭身份证取款除外)。根据庭审情况,法院关于“2011年8月31日19时38分,在深圳市布吉农产品市场进行交易的银行卡不可能是真卡”的认定是准确的。被告银行不是因真实的借记卡而产生的支付,不能视为向李某进行了有效支付。

  据记者了解,庭审中,被告银行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欲证明2011年8月21日李某在银行自助取款机处进行交易,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其与第三人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将卡片信息及密码自行泄露的可能。对此,清河县法院认为,对被告银行提出李某泄露卡片信息及取款密码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银行能够证明是李某泄露了卡片信息及密码而导致存款被盗取,银行是否就不必承担责任呢?王雪梅认为,即便银行能够证明是由于李某的不慎导致密码泄露,银行向伪造的借记卡产生的支付,也不是有效支付,它仍然要承担责任。

关键词:储蓄卡,被盗,银行,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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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河北日报
责任编辑: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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