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用暗管排污要追究刑责 谁应当承担责任?
企业利用暗管排污,一直是环保部门严厉打击的恶意排污行为。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利用暗管排污又是其中的难点。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6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为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提供了法理依据。《两高解释》出台后,利用暗管排污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各方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主任马倍战和石家庄经济学院法政学院环境资源法教研室主任马绍峰这两位环境法律专家谈了自己的观点。 发现暗管,谁应当承担责任? 记者:暗管排污是当前环境执法中的一个难点,今年我省开展“三查”行动的过程中,这个问题再次凸显。请问谁应该为暗管的埋设负责? 马绍峰:一般来讲,暗管多是企业为逃避监管,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埋设的。我认为这其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设计、自行施工,一旦发现,那自然是企业的责任,这没有问题;另一种情况是,为了达到排污最大化,企业请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一旦查证,参与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降级的降级,该吊销资质可以吊销,该处罚的还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马倍战: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暗管有可能在施工阶段埋设。假如出现在施工阶段,谁应该负责呢?当然首先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虽然环境监理在我国仍然处于试点阶段,但是如果在施工阶段进行了环境建设监理,那么监理单位恐怕也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建设项目竣工时,环保机关要组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环评报告编制单位等一起进行验收。如果暗管埋设比较明显,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这些单位显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果犯”变为“行为犯” 记者:《两高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规定,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其中对打击暗管排污行为有什么新规定? 马绍峰:根据《两高解释》,环境犯罪以前多是“结果犯”,即产生了相应的后果,才会入罪定刑;现在增加了“行为犯”规定。如《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就包括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也就是说不管排放量有多大,危害后果如何,只要有利用暗管等排污行为的,都要负刑事责任。 马倍战:《两高解释》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作出了认定,分为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两高解释》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可以举一个例子。比如今年初我省对石家庄同心致远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 今年2月,中办督查调研组在检查企业时,根据群众举报,查出石家庄同心致远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生产车间西侧真空泵下方有水泥暗井,通过挖掘,在该企业车间西门南、北两侧各发现一个深约6-7米的渗井,渗井用内径28厘米、外径36厘米、壁厚4厘米的水泥管贯通井底,掀开井盖有较强烈的刺激性气味;南侧渗井用碎石子及建筑泥沙填埋。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取样发现,井壁外泥土中含有邻苯二甲酸二丁酯。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赵县环保局将同心致远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移交赵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当日以该公司涉嫌环境犯罪立案调查,并对法人代表梁建丰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通过讯问证实,在2010年6月份该企业调试生产设施期间,经梁建丰同意,在车间西门南、北两侧各打了一个渗井,将生产过程产生的部分工业废水和地面冲洗水排入井中,废水中含有丁醇、硫酸钠、邻苯二甲酸二丁酯等多种物质。在对该企业的处罚中,除了责令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外,赵县环保局对该公司作出了处5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案件因为发生在《两高解释》施行之前,更多考虑的是危害结果,如今,只要有用暗管排放的行为,则会入罪定刑。马绍峰:我国立法有一个特点,即具体与抽象相结合。对于有毒物质除了刚才所说的那几项外,还最后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这属于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列举出来一部分,最后加一个“其他”,这就避免了法律的疏漏,为以后立法、执法、司法留下了空间。 马倍战:《两高解释》中,对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比较有利的一条规定是:对案件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只要环保部门检测认定所排放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对相关责任人就可以定罪。 记者: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50万元罚款。现在《两高解释》又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吗? 马倍战:对同一种违法事实,不能同时追究两种责任。我认为如果发现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行为的,就不应该罚款,而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了。 马绍峰: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从严处罚,即按刑法处罚。此外,按法律的适用原则,现在的《水污染防治法》是在2008年施行的,在时间上属于前法,而《两高解释》属于后法,如果两部法在效力上是平行的,那么后法优于前法。 |
关键词:排污,暗管 |